【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也未規定,解除事由發生后,違約方未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超出合理期限,解除權也產生消滅的后果。
約定
2015年3月1日,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影片,乙持有影片30%的投資份額。簽約后3日內乙向甲支付投資款2000萬元,開機前3日,支付剩余投資款3000萬元。影片應在2017年6月1日前拍攝完成。
履行
簽約后,乙依約支付首筆投資款2000萬元,甲通知乙將于2015年5月1日開機,請求其支付投資款,但乙并未支付剩余投資款3000萬元。甲催告乙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尾款,但乙仍未履行。甲按約定開機并完成拍攝。此后,雙方未就合同的履行有過溝通。2020年3月,影片上映,收獲極高的票房。乙要求甲按照30%的比例向其分配票房收入。2020年5月20日,甲向乙發送解約通知函,以乙遲延支付投資款構成根本違約由解除合同。
爭議
乙不否認自己曾有根本違約的行為,但認為甲的解除權已經消滅。甲主張,法律未規定,合同也未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故其解除權并未消滅。
問題
甲的解除權是否已經消滅?
評析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但該案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據當時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與《民法典》相比,只是沒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期的限制。該案中,法律沒有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合同也沒有約定當事人的行使期限,作為違約方的乙也沒有催告甲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甲的解除權是否消滅?
對于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合同沒有約定,并不意味著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不受任何限制。三亞某船舶公司訴廈門某設備公司等船舶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雖然法律并未規定本案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雙方當事人也未約定合同解除期限,廈門某設備公司亦未催告三亞某船舶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但并不意味著三亞某船舶公司可以在任何時候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權。案涉《游艇銷售合同》明確約定有CCS 證書,合同簽訂后三亞某船舶公司就辦理CCS證書事宜多次與廈門某設備公司、 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該游艇沒有也根本無法辦理檢驗證書,應視為三亞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經發生。而三亞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除案涉合同,明顯已超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廈門海事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三亞某船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參考上述判例,當一方存在根本違約情形,法定解除事由發生時,對于解除權行使期限,即便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享有解除權的一方也應該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超出合理期限,也產生解除權消滅的后果。因為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經當事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故其行使期限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合同關系的穩定和交易安全的保護。該案中,甲、乙共同投資影片,對影片出資是乙的主要合同義務,乙未按照約定支付第二期投資款,且經甲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至2025年5月15日,法定解除事由已經發生,甲有權解除合同。2020年5月20日,甲向乙發出解除通知,此時距法定解除事由的發生已隔五年之久。遠遠超出合理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其解除權已經消滅。
對于雙務合同而言,解除權的行使既影響交易關系的穩定,也涉及雙方當事人的重大利益。對違約方乙而言,其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投資款,應知悉自己構成根本違約的事實,但此后多年甲未行使解除權,乙產生甲已放棄解除權的合理信賴,該種情形下甲的沉默不作為,視為甲同意繼續履行合同,乙面臨的不是合同解除而是被追究違約責任的不利后果。
一般情形下,在解除事由發生后,若解除權人作出明確的放棄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可以產生解除權消滅的后果。例如,合同約定一方遲延支付投資款超過7日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一方遲延支付投資款超過7日,另一方沒有解除合同,而是請求該方出具署名的確認函,說明享有解除權的一方放棄解除權,作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超出合理期限未行使解除權,實際是以不作為的方式間接作出放棄解除權的意思表示。
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是否合理,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結合案情而定。
參考判例:(人民法院案例庫)
廈門海事法院(2018)閩72民初150號民事判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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