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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片人備用金借款能否列入影片項目成本?
【原創】文/汐溟
影片項目決算后若投資款仍有盈余,應按投資比例予以退還。決算制作成本時,一方當事人要求將制片人備用金借款作為項目成本在投資款中扣除,另一方不予認可,前述爭議應如何解決?
約定
甲、乙簽訂影片聯合出品合同,約定乙負責劇本創作、影片的籌備、拍攝、后期制作及報審,投資由甲負責,分期向乙支付。影片項目相關的合同由乙對外簽訂。影片項目決算后,未使用的投資款,乙應在決算完成后三日內,退還甲方。甲方聯系人為丙,其有權在影片中署名為制片人。
履行
甲向丙轉賬30萬元,備注為制片人備用金借款。
爭議
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對影片項目進行清算,甲主張其對丙支付的30萬元應該作為項目支出,列為已產生成本,計入投資款中。乙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筆支出并非項目費用。
評析
甲向丙支付的30萬元制片人備用金借款能否列入項目費用,能否作為已使用投資款?對于該問題,本文認為可從參考如下因素評析:
首先,甲是否享有投資款使用及支出的權利。甲乙雙方合作拍攝電影,對于資金的管理權,雙方存在約定,應該按照約定的權責來執行。合同約定甲向乙支付投資款,乙負責影片的籌備、拍攝、制作等事務,且對外的合同由乙名義簽訂。因此,對于影片項目的投資及資金,乙享有管理權,有權決定資金的支出。甲不負責前述事務,甲無資金的管理權,無權決定資金的使用和支出。甲向丙支付30萬元,無論該支出是何種性質,均無合同依據,即便其目的是用于項目支出,也損害了乙的財務管理權。
其次,甲的支出行為影響的是乙的權利。乙對該行為的態度較為關鍵。若甲在支出前曾與乙協商,獲得了乙的同意,或支出后曾告知乙,乙表示認可或未持異議,說明雙方對該支出形成合意,甲的支出行為具有合同依據。但該案中,甲并未與乙協商,清算中乙對此又明確不予認可,致使甲的支出行為缺乏依據。
再次,從款項的支出對象看,丙是甲方職員,是合同約定的聯系人,基于合同約定,可以署名為制片人,但由合同約定可知,甲不負責影片的籌備、拍攝及制作工作,不具體運營影片項目,丙只代表出品方享有制片人署名,但不負責制片工作,也不履行制片人職責。既如此,丙收取項目費用缺乏合理性。
第四,從款項性質看,甲向丙支付的30萬是備用金借款,具備預支、借款的性質,需要與丙核銷賬戶,如丙能提供證據證明前述款項用于影片項目,能提供項目相關合同、轉賬記錄及發票,則可證明丙預借的備用金已用于項目支出,無需退還;若丙無法證明,則丙基于借款的性質,已收款項應予退還。
最后,存在兩種可能,基于兩種可能產生不同的處理結果:第一種,若丙能舉證證明30萬款項已實際用于影片項目支出,因為甲無財務支出權,在乙不予認可的情形下,該筆支出由甲獨自承擔,不可納入項目成本,但甲無權向乙主張退還的權利;第二種,丙無法證明款項已用于影片項目,則丙需退還甲,甲對丙享有30萬債權,盡管乙不認可,但因并未支出,甲無實際損失;丙只是退還已收備用金,也無損失。
相關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430號民事判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民終398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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