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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賬戶,應承擔何種責任?
【原創】文/汐溟
監事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參與公司經營監督活動的自然人,對公司享有監察權。監事受股東或股東會的委托,監管公司。監事應對公司負誠信義務,具體而言,監事應履行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行為準則,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損害公司利益。
公司享有獨立的財產權,公司資金應用于公司的經營事務,通過資金的使用為公司獲取利益。監事不得違反法律、章程的權限和程序,擅自將公司資金用于背離資金特定使用目的,尤其不能用于個人事務。監事若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賬戶,不但損害了公司對財產的控制權,違反了財務制度,而且資金使用的獲利者是監事個人并未是公司,實際對公司產生損害后果。故,監事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乙系甲公司股東、監事,持有甲公司賬戶U盾。2021年3月-10月,乙以勞務收入、報銷款、差旅費等名義從甲公司賬戶向其個人賬戶轉款80萬元。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痹摪钢?,人民法院判決認為: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從公司賬戶獲取資金的合理事由,且其多數款項系在公司取得收入后立即將大部分資金轉出,款項金額也與正常報銷和勞務費用等不同。因此,乙存在挪用和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甲有權要求乙返還公司財產并賠償利息損失。
本文認為,乙系甲公司的監事,在其控制公司賬戶的情形下,從公司賬戶向個人賬戶轉款,乙負有舉證轉款具有合理事由的義務。合理事由包含如下事實:
第一,乙作為甲公司的監事,其向個人賬戶轉款行為應未違反甲公司章程;
第二,乙的轉款行為應符合甲公司的財務規章制度,如曾履行報批流程或者告知過其他股東、法定代表人,但股東或法定代表人未持異議;
第三,對于每項轉款事由,應提供相應的憑證,如勞務費應提供勞務合同,報銷款應提供相應的發票,差旅費除應提供發票或其他票據外,還應證明出差事宜與公司經營有關且獲得了甲公司的認可;
第四,若前述事實無法舉證或并不具備,乙應證明收取的款項用于甲公司經營支出或曾有墊付行為,存在抵銷的情形。
該案中,乙既未對自公司賬戶向個人賬戶的轉款行為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舉證證明具備合理事由,挪用公司資金,違反忠實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乙應向甲公司返還資金并賠償利息損失。
相關判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677號民事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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